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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拒绝发给孕期女工生育津贴,法院判败诉
2011-03-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而且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郑州的王女士结婚后一直很想怀孕有孩子,好不容易有了孩子本是开心的事,但是单位对休产假的自己的苛刻,让她心烦不已。

  案例:王女士今年32岁,2004年8月1日就职于该公司。公司位于郑东新区祭城路。她结婚多年,因工作原因,未曾生育,直至2009年2月才怀孕。2009年10月,王女士向公司提出休为期3个月的产假,公司不予批准。在她多次要求下,公司终于在10月底批准其休3个月的产假。2009年12月2日,王女士产下一名女婴,今年1月31日产假结束。在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休产假期间,公司未为其发放生育津贴。

  王女士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支持了王女士要求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的请求,依法裁决公司支付王女士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3个月的原工资计算)4200元。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1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中止妊娠,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王女士生育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其在休产假期间,是可以享受到生育津贴的。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中说明,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假期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中针对产假也有说明,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在产假期间应视为出勤。王女士在生育期间,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对“女方晚婚生育或者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的要求,所以完全有权利享受到至少90天的产假。也就是说,如果王女士就未休的3个月产假和生育津贴提起劳动仲裁,也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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