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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产假不享受工资待遇无效
2016-07-0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随着二胎政策的实行,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不愿意招聘女员工,因为女员工享有国家法定的不短的产假期,产假期间依然带薪休假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许多企业开始投机取巧,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产假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为您慢慢分析,女职工带薪休产假法律依据。

  案例:

  袁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入职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某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一职。2013年11月28日,袁某某向百货公司提交《请假单》要求休产假,休假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2月15日,袁某某产下一男婴。休假期间,百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因为在袁某某请假时,双方约定,因其属于生育二胎,所以不享受带薪产假。

  袁某某主张,其生育二孩符合国家政策,其休产假105天,百货公司应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律师解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中,并未规定生育二胎不能享受带薪产假,且袁某某生育二胎是经过计生部门审核批准的,并未违反我国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即使袁某某在休产假前并未对公司提出的休假条件有异议,即双方约定了袁某某不享受带薪产假,该约定也是与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因此,法院认为,该百货公司需支付袁某某休产假期间的工资。

  女职工带薪休产假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如果企业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如果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中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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