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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些疑难问题
2010-07-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一)案件受理方面

  慎重受理。企业改制涉及的遗留问题由政府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将社会保险规定纳入受理范围,但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涉及社保的心理走行政程序。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降低基数导致其实际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社会保险争议。这类争议中,从公法上讲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法定义务;从私法上讲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仲裁机关超过45天或60天的仲裁期限未结的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应局面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当事人仍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应由仲裁委员会继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又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效力

  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引导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建筑领域中,发包人将工程层层转包后,包工头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为无效劳动合同。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家庭雇佣保姆和退休职工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仍然受民法调整。劳动关系会出现行政责任,而其他关系则不会。

  特殊的法律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非典型性劳动关系。

  (四)加班工资。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无法查证的,一般不予保护。

  (五)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从60日延长到一年,并对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一年

  (六)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赔偿的,后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不存在双重赔偿与差额赔偿的问题,因为侵权是终局责任人,必须给予全额赔偿。

  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工伤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即不兼得。

  (七)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与企业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如果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认定无效,法院仍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判令用人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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