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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相关问题解析
2010-08-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咨询者问:我们单位有一名员工经常旷工,最近又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单位造成了很坏影响,可这名员工曾受过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对这样的员工,单位能提前予以辞退吗?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和生产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该员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你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即使该员工受过工伤,单位也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咨询者问:我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岗位是会计,上周单位突然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要我改做文员,工资也随之降到1500元,我拒绝了单位的安排,而单位认为员工必须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并声称如果我在这个星期内仍不接受,就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确需变更的,也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劳动合同;二是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三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依据以上规定,单位未经与你协商,就单方面对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这两个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进行变更,属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你有权拒绝,单位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咨询者问:我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工作,月工资850元,每月单位要从工资中扣除食宿费150元,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问单位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解答:《深圳市员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你接受单位提供的食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用人单位提供食宿,食宿费用由员工的工资中扣除。可视为员工同意接受单位提供的食宿,且事先约定可以扣除,那么单位可以从员工的工资中扣减这部分费用,扣减后的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单位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单位不能强行安排员工在单位食宿,员工有自主选择是否是单位食宿的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单位是提供食宿的,那么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食宿,员工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食宿安排,食宿、水电费用在每月工资中扣除”。这样在用人单位扣除食宿费用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法。

  举例说明;如公司在特区内,公司与员工约定,“员工月工资为650元,公司免费提供食宿”。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合同违法。

  但如公司在特区内,公司与员工约定,“员工月工资为850元,公司提供食宿,员工同意接受安排,食宿费、水电费总计200元在每月工资中扣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咨询者问:我的劳动合同今天到期,上午单位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属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还是终止?单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律师解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没有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据以上规定,你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当天通知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情形。因此,单位不需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你,但必须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合同止的经济补偿金。

  咨询者问:我在罗湖一家酒店工作,因患病住院两个月,现在医疗期已满,但我还不能上班,于是单位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任何补偿,单位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此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18号)第六条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可要求单位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

  根据你的情况,单位可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如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还应多支付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咨询者问:单位有两名未婚怀孕的女员工,其中一名做流产手术,另一名则将小孩生了下来,她们要求休产假,都遭到单位拒绝,单位可以这样做吗?

  律师解答:可以。女员工流产或生育,依法享受产假待遇,但应以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这两名女员工未婚流产和生育,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咨询者问:我是一名来自四川的女工,在龙岗一家鞋厂上班,我在预产期前15天休息待产,但婴儿提前5天出生,请问我的产假时间是否会相应减少?

  律师解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八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六条的规定,产假分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产前假指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的休假、产后休假两部分,产前假指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的休假,一般不得在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不足的天数可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超出的天数可按病假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因婴儿提前5天出生,你在产前只休息了10天,你可将未休的5天产前假与产后假合并使用。

  咨询者问:我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工作满一年,单位就在当年年底多发一个月工资,由于单位一直拖欠我去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今年元月,我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单位认为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给经济补偿金,请问单位的说法合法吗?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员工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拖欠你11、12月份的工资,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你可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得到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 第九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所以,你与单位每做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而经济补偿金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出现后,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你的经济补偿,两者不能等同,更不能相互替代。单位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咨询者问:我没有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机器,导致机器损坏,单位花了一笔钱才把机器修好,这种情况单位可以要求我全额赔偿吗?赔偿金能否从工资中扣除?

  律师解答: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员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能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你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果赔偿金额以从工资中扣除的形式支付,单位每月扣除的金额不能超过你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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