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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医院与其招用人员的用工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2011-11-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法律检索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案例】笔者代理案例

  2006年10月,在东莞市某村办医院工作了5年多的周医生被医院辞退。就辞退补偿问题, 周医生与医院发生了纠纷。周医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他,其与医院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劝其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医生听后又找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仲裁,而人事仲裁委员会则告诉他, 其与医院的用工关系不属于人事关系,叫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医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仲裁时,却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皮球踢来踢去。

  究竟周医生与医院的用工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周医生应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经多方协调,最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通过《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法明确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过去无法可依的情况,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有了法律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上述案例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相关机构立案人员未能正确区分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且未能正确区分事业单位中的哪些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哪些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二是由于劳动法未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常以不属受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中的村办医院,由于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而是利用村集体资产举办,所以不属于事业单位,而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相信周医生维权就不会那么艰难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医生与医院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周医生可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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