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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2010-07-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截止到2010年4月26日)

  (送审稿)

  (注:黑体字部分为修正后的内容)

  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三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三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残疾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述基数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六十个月至八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如果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原第三款相应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省级调剂制度,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提,其中,市储备金留存百分之九,向省调剂金上解百分之六。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调剂金用于市级统筹基金和职业康复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工伤保险基金百分之十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取的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专项经费应专账管理,按预算批准内容据实列支,当年余额转回基金账目。”

  十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处理;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十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之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六、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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