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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2010-07-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标  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1121

  【实施日期】20040101

  【发 文 号】鲁政发[200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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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加强基础管理,注意做好原试行办法向《工伤保险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职工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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