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工伤赔偿 > 其他工伤赔偿 > 正文
员工在非工作时间死亡 企业未买社保要赔偿?
2016-08-1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员工非工死亡,企业未买社保需赔偿医疗费损失;预付经济补偿金不等于买断工龄……近日,东莞市中院分批发布2015东莞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件,本文“以案释法”,来看其中两个。

  案例1、员工饮酒抢救无效死亡 公司未为其买社保引纠纷

  2013年6月25日冯某某入职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食公司”),膳食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2014年4月13日冯某某因饮酒后神志不清入院治疗,4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34475.22元。

  对于医疗费问题,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和膳食公司协商未果,张某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膳食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0000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若膳食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某某按时足额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冯某某的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疗就医资料核付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由于案涉医疗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754.65元,认定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 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

  应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赔偿劳动者相关社保待遇损失,也避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入职后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要和用人单位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积极敦促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如果社保无法补办且产生了社保待遇损失,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社保待遇损失。

  案例2:预付经济补偿金不等于买断工龄

  张某等人于2009年入职某食品公司。2014年3月25日,某食品公司要求2011年以前入职的员工均签订协议书、公告、劳动合同。其中,协议书中约定某食品公司以张某等人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按照一定倍数(1-2倍)的标准、再根据张某等人的工作年限向张某等人计付2012年1月1 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税前),并约定,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及新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张某等人不得再向某食品公司主张 2012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劳动权益。

  2015年4月30日,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等人认为,某食品公司没有告知员工买断工龄的事宜,仅要求张某等人在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的指定区域签名,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某食品公司在 2014年 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

  2015年7月13日,劳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补偿金差额。某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张某等人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确认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确认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中关于张某等人在获得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向某食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权益的内容以及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内容均无效,其余内容有效;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代通知金。

  法官释法

  本案中企业的约定损害了劳动者权利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向劳动者预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后,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归零,将劳动者的入职时间重新确定为 2012 年1月1日(即买断工龄),并明确约定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结清。此种约定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且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

  事实上,企业与劳动者买断工龄的行为,不仅涉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问题,还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年休假待遇、病假待遇等其他与工作年限息息相关的劳动权利。因此,案涉的协议书、公告内容中关于买断工龄的内容是无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采取每年额外支付一笔款项的方式向劳动者预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与劳动者事先书面约定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否则,该笔款项不能视为企业预付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予以扣除。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