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01-0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第九条〔听取意见和公布裁员方案〕 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重新处理〕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裁员报告〕 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裁员方案;
(二)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三)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四)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五)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出具回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对报告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向企业出具收讫回执并予以备案;对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企业限期补正。
第十三条〔实施裁员〕 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收讫回执10日后,企业可以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企业有拖欠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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