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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01-0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第十四条 〔禁止裁员的范围〕  企业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优先留用人员范围〕  企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企业裁员后的义务〕 企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优先招用〕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尚未就业的被裁减人员中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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