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01-0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第十八条〔协商解除的报告义务〕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并同时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被裁减人员权益〕 劳动合同解除后,被裁减人员可以持企业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后,依法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依法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企业在裁员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职工和工会认为企业违法裁减人员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法裁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裁员报告材料不真实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 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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