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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须谨慎,随时可能招来无端是非
2011-02-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蒙阴县某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自然人王某。王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双方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和劳务费协议书,劳务费协议书约定:“工程处负责提供工程主材料,并监督工程的施工。王某负责组织施工。”随后王某便招用李某等人开始施工,李某等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由王某负责。2010年8月19下午13时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工程处负责人支付了李某大部分医疗费。但该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终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该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仲裁委遂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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