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工伤难题怎么解决?
案例一: 张某前不久参加了一个定货会,在主办方组织的旅游中摔伤,造成腿部骨折。张某返回单位后要求认定工伤,但单位认为张某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同意申报。张某随即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没得到支持。张某疑问,如果到法院申请,能获得支持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相关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尽管张某是在会议组游中受的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二:“准工人”进入车间后,其左眼被意外飞溅物击伤。若认定为工伤,其是未按照企业规定招聘录用的员工;若不认定为工伤,其又是在车间内受的伤。对这样一起意外人身损害赔偿案该如何处理?近日,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914.03元。
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家居淅川县上集镇的杨某(女)从电视上得知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招工,遂向在该公司做车间主任的李某自荐,表示想到该公司工作。
2009年10月10日上午,李某带着杨某到公司自己管理的车间参观工作流程,并介绍相关情况,随后告诉杨某如果接受这里的工作条件和待遇,可准备相关材料到公司报名,而后将其带出厂区。
当日下午,杨某又来到公司,向公司门卫报称自己是该企业新来的工作人员,并自行进入车间。不料进入车间不久,就被一飞溅物击伤了左眼。事发后,李某及车间的其他人员迅速将杨某送到医院救治。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杨某左眼外伤致残,属于伤残七级。
2010年5月11日,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在淅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某一纸诉状将淅川县减振器有限公司诉之淅川县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6697.87元。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厂车间主任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日前,淅川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车间主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确认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828.05元,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承担此起工伤事故50%责任,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914.03元。法院同时认定此起事故不定性为工伤事故。
法官说法 :
一审判决作出后,淅川县法院副院长、该案主审法官对此作出法律解释。他说,此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该事故是否为工伤,而要确定事故性质,杨某的身份,即其是否为公司员工至关重要。经法庭调查,被告减振器有限公司在电视上播放的招工广告上留下的联系方式是该公司人事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话。按照公司规定,通常招工程序为应聘人员先到人事部报名、体检、进行岗前培训合格后才能进入车间。杨某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因此不能认定为企业的员工。
其二是责任归属。经法庭调查,按照该公司规定,成为正式员工后,该公司对员工将发放厂牌,进入厂区的员工还要向门卫出示厂牌。但该公司门卫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杨某身份没有确定前,没严格履行职责,没有执行厂规厂纪,致使杨某自行进入车间后发生损害,故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虽然违反厂规,私自带领外人进入车间,使原告下午进厂有了可能性,但其与被告该减振器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其对外不承担责任。
车间是生产重地,机械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料到在没有经过培训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时进入车间的危险性。因此,她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官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二者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对等责任,即原告、被告各承担损失责任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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