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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委员劳动合同不可随意解除
2015-11-0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苏某(化名)在学校里身兼两职,招生办干事和工会委员。学校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后,苏某认为虽然招生办干事合同期满,但她仍然是工会委员,双方因此对簿公堂。

  近日,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一审判学校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福利费及多扣的社保费等6666.87元。

  法院认为,苏某于2007年12月13日终止与学校的劳动关系时,仍是学校工会委员。根据工会法:“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据查,2007年7月31日,苏某与XX学院的合同期限届满。同年12月25日,学校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从12月13日起终止与苏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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