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日前,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内20多个部门单位,在宁河区一家超市门口举办了以“加强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为主题的集中宣传活动。活动中工作人员现场解答法律咨询26人次,发放法律援助宣传卡280余张。
【案情简介】:
张某,1995年11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设备制造企业,张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0余元,岗位为工程师,2015年受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影响,该公司利润大幅下滑,张某所在的生产线多次停产、放假,最终企业决定将张某所在的生产线撤掉。企业多次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后企业向张某提供了两个工作岗位,就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同样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9日,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支付了张某21个月的解除经济补偿金(张某月工资18000余元,高于天津市2014年度的职平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争议焦点】:
一、企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是否受十二年的限制?
【法理分析】:
一、企业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律师认为就解除理由,企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为张某所在生产线因为公司经济效益问题,由单位撤掉,这是属于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策略,无可厚非,因此张某订立合同时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另外,企业向张某提供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工作岗位,张某不同意就职新的工作岗位,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综上,企业的解除理由是成立的。
但为什么律师认为该企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企业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往往只注重是否构成解除的实体要件,而忽略了解除的程序性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在企业有工会组织的情况下,企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前,理应将解除的理由及时通知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本案例中,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企业工会,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解除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若想真正掌握解除赔偿金的正确计算方法,就必须对解除赔偿金标准、计算基数以及计算年限三个问题进行透彻的理解,现律师分析如下:
(一)解除赔偿金计算基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认为解除赔偿金计算基数也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对此,律师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如下:该条款仅是对经济补偿金的限制,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为对解除赔偿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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