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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缘何屡引争议 工亡与否赔偿悬殊
2017-02-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近日,深圳某工厂女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事故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家属诉至法院后,亦遭败诉。

  事实上,公众对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质疑不断,网友认为“48小时之限”认定时效不人道,可能让家属面临“救命还是要工伤赔偿”的残酷选择;更有网友直斥“48小时之限”的规定为“恶法”,得改改了。

  那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规定是如何出台的?其是否有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日前,媒体采访了多位劳动法专家。

  立法本意保护劳动者,执行却太“刚性”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沈教授表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

  “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不属于工伤范围,但为了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为了平衡劳资权益,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参考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沈教授说。

  在沈教授看来,立法其实已经考虑到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向劳动者倾斜。

  但由于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的可操作性强,具有制度刚性,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得到了充分实施乃至过度实施,现实中出现了多起因劳动者抢救时间稍稍超出48小时而无法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2014年10月24日,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在手术室内晕倒。12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因死亡距离发病超过48小时,未能认定为工伤。此事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质疑之声此起彼伏。本版也曾报道了此事。

  “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没有死亡,工伤认定部门理直气壮‘不予认定’,也不论案情、疾病诱发因素,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王律师说。

  情与法的碰撞,源于工亡与否赔偿悬殊

  据媒体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而非工伤死亡的职工待遇,仅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3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而这两者之间的数额差距之大,可达数十万元。

  “由于48小时的时间限制,在利益面前,家属和单位必然面临情与法的碰撞。而这种残酷的抉择,无疑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人性化考虑背道而驰。”王律师说。

  王律师表示,虽然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和“患者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的情况,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尹某某之死”。

  2012年,51岁的建筑工人尹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抢救期间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用呼吸机“一定要坚持超过48小时”。尹某某儿子想救活父亲,又担心拿不到赔偿,最终决定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自然死亡”。

  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是时间,应是致害因素

  有专家表示,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是时间,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都应将其视同工伤。

  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引发的争议也曾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2014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在《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中提出:“取消48小时的限制,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伤残的都按工伤对待。”

  司法界的观点似乎并不如此激烈。媒体检索发现,2015年4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法官温金来、蒋桥生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该文认为,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死亡时间,以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为准?

  媒体注意到,深圳女工在抢救的48小时以内被医生宣布脑死亡了,但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于是超过了48小时。这涉及了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那就是死亡时间,以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为准?

  北京大学朱所长表示,目前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全世界已有80多个国家将“脑死亡”纳入法律上的死亡定义,但我国立法只承认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

  在深圳女工这个案子上,如果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广东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对于广东省内工伤认定的政策来说,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不以抢救记录中记载的脑死亡时间为准。

  但不少医学专家学者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因为心脏是一个独立收缩的器官,即使在没有脑神经支配的情况下,心脏还能维持跳动很长时间。

  在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陈鑫曾建议,尽快为脑死亡立法,改变传统心死亡的判定标准。但全国政协委员、原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则表示,我国90%的医生不清楚脑死亡的鉴定标准,普通人对脑死亡认识也有误区。鉴于目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我国脑死亡立法时机仍未成熟,因此仍以心死亡为标准。

  看来,脑死亡的立法最终还需时日。

  鉴于此,广东省梅律师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来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在行政单位无法举证出脑死亡不等于死亡,脑死亡不可以作为工伤判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稍偏向劳动者一点,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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