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索要加班费 协议在先被判驳回
在常熟一家造纸有限公司从事门警工作的司某,从单位辞职后,要求企业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40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理由是自己进单位后每天工作12个小时,却没有拿到过加班费。但法院最后驳回了司某的诉讼请求。
司某于2003年7月进常熟市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从事门警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司某以回家为由申请辞职,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于当日同意了司某的辞职申请,并由公司人事科与司某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于08年7月30日与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同意接受理文公司支付的离职补偿金人民币13000元。本人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人工资、加班费及其它费用已与理文公司结清。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本人不再与理文公司有任何关系。”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司某13000元后,司某未再回公司工作。
2008年9月8日,司某突然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40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司某认为自己于2003年7月进单位工作后,每天工作12小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他的加班工资。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司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常熟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常熟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离开公司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以离职补偿金的形式对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等进行了结算,原告确认工资、加班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已与公司结清,故应认定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刷卡报表、工资单总条,可以看出被告关于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发放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告认为离职补偿金仅是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以家中有事需回家为由申请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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