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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纪单位解除合同须举证
2010-07-2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午报 

  李先生于2005年11月到某单位工作,月工资1300元。2008年8月20日,某单位以李先生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自2008年8月20日后未再到该单位工作。李先生认为,他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该单位称,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极怠工,导致单位的电机损坏,单位依据规章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单位的《员工规章制度》、《请示》。《员工规章制度》里面有员工违反该制度,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请示》主要内容是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极怠工造成电机损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李先生开除。

  李先生对该单位的《员工规章制度》无异议,但对《请示》并不认可,称其没有在工作中消极怠工,没有违反某单位规章制度,电机损坏的原因不是其个人造成的。而该单位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极怠工、导致电机损坏的直接证据。

  法官在审理时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用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该单位以李先生违纪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对其主张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极怠工、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电机损坏的说法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单位以李先生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请示,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单位电机损坏的原因是由于李先生消极怠工而造成的,故某单位以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极怠工,导致其单位电机损坏的说法证据不足,因此,单位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依据,但鉴于李先生已于2008年8月20日离开某单位,也不愿意继续与某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可视为由某单位提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单位应支付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可见,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但须注意,用人单位因员工违纪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因员工违纪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有可能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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