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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合同终止条件申请补偿难
2010-07-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实际中,因为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终止条件,申请经济补偿时未达到终止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也得不到仲裁部门的支持。

  解除合同是否赔偿生争议

  陈某于2007年进入某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0月。陈某表示,在2007年12月26日与该公司在A小区改建工程中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程完工后即2008年9月被调往B工程项目部。2009年4月又被调往C开发区10号标项目部,但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则认为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陈某提出自动离职时,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并未发生,陈某系个人家庭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二倍工资。

  陈某来到原宣武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诉,经仲裁委核实:陈某于2003年7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入职时该公司向陈某下发了《关于可随时申请项目承包兑现审计的通知》,并告知如双方劳动合同达到终止条件,应交由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生效,于B工程内部审计工作完成时终止;陈某担任测量员岗位,工作地点为B工程项目部。

  合同存续期不在双倍补偿范围

  据了解,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陈某曾应单位要求负责承担某二期工程亦庄开发区Y号标的测量工作,在该工程完成后,被申请人公司额外向陈某支付了相应的补助费用。2009年10月,陈某以家中有事,需回家处理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于10月13日停止工作。在庭审中,陈某认为双方早在被申请人公司第一次要求其承担其他项目的测量工作时,就已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进行了事实的变更,在某二期测量工作完成时即已达到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应当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对此后部分支付二倍工资。但截至庭审结束,B工程尚未交由审计部门审核。

  原宣武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员邱岩介绍,该单位与陈某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于B工程内部审计工作完成时终止。2009年4月之后,被申请人单位与陈某协商后安排其临时到另一项目部工作,因陈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陈某于2009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时,根据被申请人单位提供的《关于可随时申请项目承包兑现审计的通知》显示B工程内部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出现终止的条件,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处于存续期间,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陈某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陈某于2009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时双方劳动合同处于存续期间。且陈某提出的解除理由系因个人原因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也未支持其请求。

  未达终止条件不能获得补偿金

  邱岩介绍,在本案中,陈某虽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事了另一工程的测量工作,但该工作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申请人公司也已对此部分支付了劳动报酬,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终止条件的变更,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工作过程中陈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也未作出过变更终止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无变化,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而截至陈某提出离职时,也未达到约定的终止条件,且陈某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

  仲裁部门提示,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常普遍,如果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订立过程中双方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进行明确阐述、约定,避免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因阐述、约定不明确,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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