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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51周岁能否再办社保
2010-07-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07年12月11日,刘某到常州一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应聘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双方对刘某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仅约定物业公司录用刘某从事保安工作,并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根据物业公司的安排先后在两个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物业公司一直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今年6月6日,刘某以物业公司拒绝安排他工作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到了7月24日,刘某就同一事项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8月4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刘某的投诉作出处理,刘某拒绝接受该处理结果,并于8月11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再次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该决定,他向常州钟楼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元及赔偿金1489元,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按照规定已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为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在该劳务合同中虽然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未作约定,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该劳务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该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当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类人员不能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辩称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主动辞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陈述被告曾安排延长工作时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以获取额外的劳动报酬,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报酬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常州钟楼法院近日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限期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0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88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30元,合计238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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