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只有法人代表的私章同样有效
劳动合同只有法人代表的私章同样有效劳动关系被确认员工获应得待遇
公司不承认与王先生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无须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和无须交纳保险费等主张。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的公章,合同无效等等。闵行区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日前,作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工资、手机通讯费和交通费1.28万余元,并为王先生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等一审判决。
诉称劳动合同无效
王先生自2009年4月起开始为公司提供服务。于2009年7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申请仲裁获支持。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959元,无须支付工资6035元,无须支付手机通讯费600元和交通费750元,无须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贸易公司诉称,与王先生于2009年4月起建立兼职销售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所以是无效的。并且,合同从内容上看属于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先生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均为事实,坚决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劳动合同名正言顺
200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载,一、双方自愿签订此劳动合同,王先生提供业务资源和产品销售,协助公司促成业务与业绩,实现双方与客户方的多赢局面。……四、王先生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业务机会并协助达成的,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八、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一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落款公司代表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王先生由本人签字。另查明,公司为王先生办理了用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的网上招工手续。且公司未为王先生缴纳过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公司争辩唯吾是尊
在法庭审理中,公司坚称与王先生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陈述,从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合作协议。另外,合同明确约定盖章生效,而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故应为无效合同。此外,公司支付费用亦注明是合作费,而非工资。为此,公司提供了2009年8月12日的付款凭单,该凭单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合作费,7月份”,金额为2550元。王先生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述不予认可。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可以证明,公司也每月支付工资。曾对2009年8月12日的付款凭单中的付款用途提出过异议,但公司当时称这是财务问题,只要金额对就可以,故签字领取了该款。
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显示,该合同中虽记载有“合作”字样的内容,但从各条款内容来看,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基本条款。另外,该合同约定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落款处虽未加盖公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公司为王持重办理了用工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网上招工手续。综上,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现双方系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被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告应按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569.57元。对于其他仲裁获支持部分,法院也支持了王先生的主张。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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