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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几乎每年都改劳动法
2010-08-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作为我国近邻的日本,其劳动立法完善,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比较全面。二战结束后,日本“民主化”政策和作为其中之一的劳动基本权利的确立,是日本加强劳动法制的重要原因。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人运动的高涨,劳动法也逐步发展起来,工会组织的作用极大加强。了解日本的劳动法律对我国的相关立法会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劳动法:及时完善配套而行

  二战后,由于美国占领军当局推行非军事化、民主化政策,加上工人队伍的壮大和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时受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公约的影响,日本劳动法有了较大发展。1945年制定了《工会法》,1946年9月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4月制定了《劳动标准法》,即所谓“劳动三法”相继诞生。随后1947年制定《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1949年制定《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以此促进工人就业,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195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职业训练法》,1970年代初又制定了《职业训练基本计划》,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培训了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改善工人生活,日本1959年制定了《最低工资法》,1966年制定了《雇佣对策法》,1970年又制定了《国内劳动法》。由于日本工人工资的提高,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1971年又制定了《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为了改善工人的安全卫生状况,1972年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为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1974年制定了《雇佣保险法》,1976年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为了保证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权利,1963年制定了《老人福利法》,1970年制定了一部《勤劳青少年福利法》,1972年制定了一部《勤劳妇女福利法》,1982年又制定了《老人保险法》;日本为促进妇女就业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于1986年制定了《男女同工同酬法》、《男女雇佣均等法》等法律。

  此外,日本劳动者以劳动省令形式发布有关劳动法的实行规则即实施细则,例如《职业安全法实施细则》、《雇佣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日本劳动法是比较完善和配套的,它注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立法,特别是能依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地、不断地修改法律,几乎每年都有修改。

  工会:讲独立、重权利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日本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并于1949年制定了新的《工会法》。日本的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为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日本劳动者建立工会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及条件,日本《工会法》第2条指出,劳动组合(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联合体。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即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具有雇佣关系,听从别人命令,靠工资来谋生的人。另外,处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集体谈判权和团体行动权是日本劳动三权中的二权,受宪法保护。日本工会法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与被雇佣劳动者代表团体――工会进行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劳动协议具有自治法律准则的效力。日本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协约、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视为无效。无效部分,适用劳动协约规定的标准。同时劳动协约也不能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协约是第二位的法律准则。

  最低工资:不能越过的生死线

  日本重视生存权高于一切。由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所必需的保障条件,因此,日本于1959年4月15日颁布了《最低工资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日本决定最低工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劳资协议规定地区的最低工资;二是根据最低工资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决定的最低工资。雇主对于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超过最低工资额以上的工资。对于根据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达不到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工资应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为了保障工资的支付,1976年5月27日,日本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其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内储蓄金保全措施,退职津贴保全措施,支付退职劳动者的工资迟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垫付的未付工资。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垫款,雇主有义务偿还。

  监督检查:让参与者的眼睛发挥作用

  日本政府为了保障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的执行而设立了专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劳动行政机关。日本政府最高的劳动行政机关是劳动省,劳动省内设5个比较大的局,主要有劳动政策局、劳动标准局、妇女少年局、雇佣保险局和职业训练局。各都、道、府、县等地区均设有劳动标准局,各都、道、府、县辖区内都设立劳动标准监督署。

  日本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立,是根据劳动立法的要求而设立的配套机关,如对劳动标准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由省劳动标准局、地方劳动标准局和劳动标准监察署负责;对职业安定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职业安定局和地方职业安定主务课及其所属的公共职业安定所负责。在日本,由于企业很多,劳动监督官员太少,很难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同时,日本大企业执行劳动法的情况比较好,而中小企业执行劳动法情况比较差,因此,监督检查主要以中小企业为对象,同时采用劳动者和行业主检举的办法,以弥补监督官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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