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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再签不受保护
2010-08-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一个人有能力,可以同时兼职做几份工作,但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即一个人只能同一家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余均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为由,终审驳回了保洁员马女士要求其所兼职的单位,按《劳动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全部诉讼请求。

  一仆二主

  马女士2001年10月开始在原宣武区环境卫生三队工作,后调入原宣武区环境卫生五队(以下简称卫生五队),任公厕保洁员。马女士工作期间,均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与卫生五队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7年1月24日,马女士为了增加收入,应聘到北京振武永洁伟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任食堂炊事员。应聘时,马女士告诉保洁公司,她在卫生五队从事公厕保洁工作,单位与她签有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这时马女士与保洁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马女士在保洁公司工作近一年后,2008年1月1日,保洁公司与马女士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马女士每天工作6小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09年3月1日,保洁公司向马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月31日,马女士停止在保洁公司工作。

  仲裁不赔

  2009年8月14日,马女士向原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称其从2007年1月到保洁公司上班,每日工作6小时,当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3月31日离开保洁公司,她也没有休息日,保洁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她也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连“三八”妇女节也没有休息。2009年3月31日,保洁公司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要求保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三八”妇女节加班费等共计26000余元。

  原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马女士的仲裁申请,理由是,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一个人只能同一家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起诉被驳

  劳动仲裁机关没有支持马女士的诉求后,马女士起诉至原宣武法院,请求法院按《劳动法》,判决保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等共计26000余元。

  被告保洁公司在答辩中称:马女士到我公司应聘时,告知她已在宣武区环境卫生五队从事公厕保洁工作,空闲时想再找工作,故我们与马女士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宣武法院审理后认定,马女士到保洁公司工作前,已与卫生五队建立了劳动关系,属全日制劳动者,且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马女士在与卫生五队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又与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小时的工作时间。依据劳动法学基础理论,对于全日制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因此马女士要求保洁公司按劳动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加班费、“三八”妇女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马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女士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马女士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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