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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自己加班难讨加班费 法官称劳动者需举证
2010-11-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11月8日,中山市级中级人民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9月份颁布的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的新司法解释判决了一宗劳动纠纷案件。由于打工者赖小姐被公司炒鱿后,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其追索加班费9万余元的主张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2006年8月,赖小姐入职中山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长驻东莞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炉具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赖小姐与炉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判决后,劳资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赖小姐提出的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7701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其理由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实际履行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炉具公司按26日/月计薪,即赖小姐的工资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且经折算不低于最低保障工资,赖小姐主张每月26天之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对于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赖小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客观上无法对赖小姐考勤管理,赖小姐应对其加班的事实举证。赖小姐对此未能举证,其主张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但是,赖小姐主张的有关欠资、年休假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1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提成合计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83581.85元,因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仍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是否加班 劳动者需举证

  长期以来,因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的事实的证据,而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4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对于加班费的纠纷作出如下规定: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都可提供。但对于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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