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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就应该“公办”
2010-12-1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

  罗刚从2009年3月起在一家工厂从事木材切头工作,当年5月3日下午,他在工作时不慎被飞溅的木屑击伤眼睛,造成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和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老板主动找罗刚协商私了,双方于当年7月15日签下和解补偿协议,约定在7月30日由厂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2.6万元。

  然而,厂方却一直没有履行协议。

  2009年9月,罗刚下定决心要通过法律为自己讨回公道。经劳动部门认定,他所受的伤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伤情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后来又查明,发生工伤事故前,厂方并没给他办理工伤保险

  罗刚这时才明白当初老板为什么要找他私了。

  2009年12月,罗刚正式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厂方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医疗费及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共7.8万元。2010年1月,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厂方应一次性向罗刚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5.6万元。厂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和解补偿协议的效力。

  10月9日,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厂方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罗刚在厂务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他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发生工伤事故时厂方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厂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罗刚支付费用。尽管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和解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且协议补偿金额明显低于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厂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影响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立,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都会得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惟一的区别就是,参加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没参加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既是对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又保证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不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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