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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电子邮件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2010-12-21作者:未知来源:北京盈科(上海) 律师事务所

  [导读]  电子邮件指用电子手段传送信件、单据、资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电子邮件综合了电话通信和邮政信件的优点,它传送信息的速度与电话一样快,又能像信件一样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记录。然而,由于电子邮件是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的,很容易被篡改、删除,存在着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很难确定是否已经过改动,那么,万一发生劳动争议,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

  虽然网络科技的日益发展,在工作中,人们已经越来越习惯于互联网作为沟通工具,而越来越少地使用书面函件、当面或电话沟通。互联网沟通工具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莫过于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指用电子手段传送信件、单据、资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电子邮件综合了电话通信和邮政信件的优点,它传送信息的速度与电话一样快,又能像信件一样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记录。然而,由于电子邮件是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的,很容易被篡改、删除,存在着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很难确定是否已经过改动,那么,万一发生劳动争议,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

  典型案例:

  陈先生原为北京某公司的软件工师,本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2005年4月23日才到期。但2004年6月2日,陈先生向公司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表示他将离开公司。主管领导收到电子邮件后,与陈先生谈话并对其进行了挽留,但他去意已去,没有接受,公司遂于2004年7月11日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额外给了他3600元的工作奖励。后陈先生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

  裁判结果:

  2004年12月2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公司向陈先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

  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驳回陈先生的请求。2005年3月4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陈先生支付补偿金。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先生认为,那封电子邮件并非自己所写,由于他的电子信箱地址和姓名是公开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电子邮件作为计算机里的文件很容易更改和伪造,所以不能说明该电子邮件是他发出的且未经更改,而且收件人可以很容易的修改、伪造电子邮件。虽然陈先生极力否认电子邮件是他所发,但最后,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原判。二审主审法官认为,从常理看,只有电子邮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邮箱地址,尽管在技术上存在冒名顶替的可能性,但考虑陈先生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他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此外,从陈先生与公司在依据电子邮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相关证据链可以看出,从陈先生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离职申请是真的。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但在认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时,首先要认定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陈先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需要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而如果是陈先生提出来解除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由于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专属,因此,公司如果认为是陈先生提出主动辞职,需要对此举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陈先生2004年6月2日日向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那么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为了本案问题解决的关键。

  二审法院认为,陈先生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他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了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那么,在本案中,假设陈先生并非软件工程师,而是一般的员工,那么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被认定?本案是否会有另外一种判决结果?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调低应该如何确定?

  按照现在的司法鉴定技术,只能够鉴定出这封电子邮件是否是在这一台电脑上发出的以及何时发出,而根本就无法鉴定出这份邮件是谁所发。因此,笔者认为,单独的一份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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