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劳动新闻 > 正文
不分是非草率定罪,遭索赔
2010-12-2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近日,针对一起办公室“第三只手”案件,工会有关法律人士提醒:现在有一些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得很是笼统,在认为劳动者违反了规章制度后,将劳动者的行为,都归结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某一种情况,例如不服从领导指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其做法都有悖于法律赋予企业解除权的初衷,是企业滥用解除权的表现,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很容易引起劳动纠纷。

\
 

  ◆侵权事实玩笑私拿他人物品 企业张贴解约通知

  康女士于2006年8月到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最后续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2007年12月14日,康女士在该公司私拿他人财物被发现,但该公司当时并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周后,该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康女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康女士停止工作,并于当月26日在公司张贴出对康女士的处理意见,内容明确“因康女士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已经构成犯罪,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处理意见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款,以及该单位《企业管理制度》中“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做下岗处理”的规定,但是没有能提供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康女士的证明。

  康女士对公司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诉:2007年12月14日,她与单位同事开玩笑,结果出现了误会,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让她写出了出事的经过,并在没有与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26日正式下达通知。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
 

  ◆案例剖析企业无权私自定罪 单方解约要给补偿

  对于康女士的申诉请求,北京某服装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康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康女士自身的错误所导致,公司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经审理认为,鉴于北京某服装公司发现康女士私拿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作为企业无权自行认定康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未发生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所以该公司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康女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服装公司所依据的该单位规章制度条款与康女士的行为不符,仲裁委不予采纳。

  根据康女士当庭作出的同意与该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仲裁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2月26日协商一致,由该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北京某服装公司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支付康女士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专家点评严重违纪应有明证 滥用解除后果严重

  对于此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工会有关法律专家评析认为:首先,企业无权自行认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它是企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法律在赋予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解除的必备条件,以限制企业的权利。劳动者的行为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专门机构来进行,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来认定。企业只能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行为认定为应“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处理结果生效后,依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

  其次,关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界定问题。《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都规定了劳动者如果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赋予企业单方面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对于企业并不是无限制的,企业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企业对此权利运用不当,将有可能承担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这项权利是赋予企业的一把双刃剑。

  然而,在现实情况下,有许多企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时候,都错误地理解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条款的意义,认为只要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的某一条款,就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往往忽略了“严重”二字。法律的真正含义是指劳动者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违反程度,此种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企业的错误解除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选择权。一般情况,劳动者只能要求撤销企业的解除决定,以及由企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这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滥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必将由劳动者占据主动,选择保留劳动关系还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金。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