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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打工族”的职场风险
2011-04-25作者:未知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近年来,“退休打工族”作为一个特殊的劳动群体,劳动纠纷之所以呈上升趋势,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大多“退休打工族”仍将自己作为“劳动者”、“职工”看待。其实,我国法律规定,当你拿到退休证告别工作单位的那一天开始,也告别了“劳动者”、“职工”的法律身份,一旦遇到纠纷,应该选择非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途径进行维权。

  ——编辑手记

  一部分老年人退休后再找份工作,成为“退休打工族”,一些企业从节约成本角度考虑聘用退休人员。

  我国法律规定,退休后打工发生争议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工伤无法认定,没有经济补偿……

  张静的维权困境

  在我国,“劳动者”是年满16周岁处于劳动就业年龄内(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人员。

  张静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

  郑州女工张静已退休五年 。

  2008年9月1日,退休后的张静应聘到亲戚经营的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600元。张静上班前两个月,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从第3个月开始公司未支付工资,张静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询问。

  2010年12月,张静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只是让张静“帮忙”两个月,工资已经支付,其余时间张静的工作行为与公司无关。

  张静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全部工资2万余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

  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张静与单位签订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也无法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2011年初,张静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2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两个月,已将报酬结清。

  2011年3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存在短暂劳务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的“退休打工族”

  现实生活当中,有不少退休后的老年人身体状况良好,有一技之长。于是,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再就业”,但他们的生活不同,境遇各异。

  家住郑州市金水区的王慧说起自己退休后的生活,言语中充满了自信和快乐。

  退休前,王慧在一家媒体工作,现被省内一家出版社聘用。她每天7时出门上班,8小时后返回家中。王慧说:“我一直搞编辑工作,突然扔下还真舍不得,现在家庭没啥可操心的,再找份工作还能继续实现自己的价值。”

  现在,王慧每月多了3000元收入,生活非常充实。

  今年61岁的张天民,一直搞机械研究,退休后经熟人推荐来到一家机械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高兴地说:“太好了,我们单位就缺您这样有经验、有技术专长的人。”张天民当上了该公司的技术带头人,帮助公司解决了不少技术难题。张天民说:“退休后在家闷得难受,能干就多干些日子,很多技术不用、不传太可惜了。”

  生活中,有王慧、张天民这样“再就业”的快乐老人,但还有一些退休者却有着诸多烦恼。

  2010年5月,63岁的陈斌到洛阳市一家修理厂工作,与厂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之后,该厂效益不佳,工资月月拖欠,当初承诺的工资标准也从未兑现,陈师傅离开修理厂时讨要工资无果。

  陈斌想通过劳动部门要回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监察支队负责人说,陈斌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无法申请劳动仲裁。

  今年65岁的刘方退休后在一家机械公司工作。上个月,刘方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切断。事发后,公司通知刘方不用来上班了,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刘方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方答复想要追讨经济补偿金非常困难。

  扬州54岁的李春,退休后到一家酒店上班。一日,李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其家人认为,李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应属工伤,但社保局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李春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社保局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须申请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春与酒店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春已年满5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李春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不受理李春工伤申请的决定。

  维权的法律障碍

  调查表明,“退休打工族”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劳动纠纷呈上升趋势 。

  法学专家指出,目前,我国在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关系方面尚存在法律空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将退休再就业人员纳入保护范围,用人单位和返聘人员不能依据法律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法官说,从目前法院审结的一些劳务官司看,“退休打工族”与企业产生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他们从事的往往是间断、临时性工作,由于缺乏保护意识,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在维权时存在难度。

  法学专家指出,目前,我国在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关系方面尚存在法律空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将退休再就业人员纳入保护范围,用人单位和返聘人员不能依据法律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由于缺乏配套的退休人员就业市场引导机制,退休人员再就业一般都是靠朋友或者熟人介绍,而通过这种“地下操作”的方式找工作,十分容易吃“哑巴亏”。

  现实当中,退休人员大多没有求职应聘经验,且很少与对方签订合同,即使签了合同,也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少退休人员为了找份工作,盲目就业,一旦发生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拖欠或不支付工资、同工不同酬等现象,他们很难维权。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退休打工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

  在我国,“劳动者”是年满16周岁处于劳动就业年龄内(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人员。

  《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一些退休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退休人员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能成为职工,也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河南律师李华阳认为,目前,“退休打工族”大都法律意识薄弱。一部分人留在原单位工作,觉得顺理成章,可以按老规矩办事,不用签合同;有的是单位没有主动提出,本人不好意思开口要求签合同;有的“退休打工族”认为有退休工资保障,签不签合同不重要,大多与单位达成口头协议。由于上述原因,一旦发生纠纷,退休人员的很多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法律告知

  退休人员应聘,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雇佣或劳务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后,退休人员可以按照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

  李华阳律师说,《劳动合同法》针对的劳动者,不包括退休后工作的人员,退休人员返聘或到其他单位继续工作,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或称劳务合同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退休打工族”如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或在工作中受伤,发生不测,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雇员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要求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认为,老年人退休后应聘,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雇佣或劳务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后,退休人员可以按照《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

  还有一点需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退休打工族”被辞退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因为经济补偿金是对拥有劳动资格的适龄劳动者失业时寻找再就业期间的生活提供保障,退休人员已享有退休金,退休人员辞退再就业时,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签署的劳务合同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给予经济补偿,则会按照劳务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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