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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早就“职业公民代理人”
2011-04-2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争议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幅度最快的案件类型毋庸置疑的事实。由于市场需求激增而我国律师服务资源又相对不足,使得一些不具备法律服务能力的主体乘虚而入,形成了劳动争议诉讼“职业公民代理人”。朝阳法院经调研发现,“职业公民代理人”参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高达一半以上,且多是代理劳动者一方。“职业公民代理人”参与劳动争议诉讼,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目前劳动争议诉讼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但其代理的案件胜诉率不高,而上诉率、信访率却偏高;同时,此种代理形式还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代理人身份不定。

  同一“职业公民代理人”在一些案件中自称是无业人员,而在一些案件中却称是某法律服务中心或咨询中心的职员,因无相应机关进行管理,法院一般无法查实,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二是代理动机不纯。“职业公民代理人”参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代理,多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有违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的本质属性,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三是代理行为失范。有的职业公民代理人充当“诉讼推手”,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为了自身利益怂恿当事人拒绝法院提出的有益的解决方法或调解方案;有的甚至事先要求当事人签订多份空白委托书,一旦没有达到其自身目的,便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背着当事人,一味地起诉、上诉、二次仲裁,浪费司法资源。四是部分代理人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欠缺。为提高诉讼标的从而增加代理费,有的职业公民代理人有意迎合当事人提出的一些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提高其心理预期,一旦败诉便嫁祸法院、法官,引发缠诉、信访;有的则虚假承诺,谎称与法院、法官有特殊关系,加剧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个别“职业公民代理人”甚至截留执行款项、骗取钱财。

  该院认为,针对劳动争议诉讼“职业公民代理人”这一现象,应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诉讼代理市场来加以疏通、引导。第一,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质审查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对于代理人系“当事人近亲属、亲友、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应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从严把握“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范围,建立黑名单制,一旦发现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的人有收取费用的情形即列入黑名单,立即中止其代理资格并严格限制其再从事其他代理活动。期间,应特别注意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

  第二,从加强监管角度讲,有关职能部门应针对“职业公民代理人”现象细化措施,落实管理制度和管理部门,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公民代理人”依法查处,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如工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于以法律服务中心或咨询中心职员身份参与代理的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服务中心或咨询中心的信息直接加强管理,对于未经登记、备案或者超出登记备案范围从事代理的机构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在查证属实后予以处罚。

  第三,从加大法律援助角度来说,应吸纳热衷于劳动争议诉讼代理的公民进入工会、法律援助部门,协助、参与政府机构或律师的农民工维权工作,并按劳支付报酬;有关部门应加大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援助力度,增加律师参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援助的人数,并动员街乡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

  第四,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应积极开展劳动法的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劳动者的法律知识水平,形成对公民代理的正确判断;尝试在劳动者胜诉的仲裁和诉讼案件中,裁决或判决由用人单位在一定额度内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特别加强对劳动争议律师代理费的监督,制定相关收费标准并要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标准收费,且不得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减轻劳动者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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