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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院审结一起蹊跷的劳动争议案件
2011-06-09作者:未知来源:上海法院网

  细心识真伪 慧眼辨是非——二中院审结一起蹊跷的劳动争议案件

  2011年4月,上海二中院民三庭的法官们遇到了一起十分蹊跷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手里都握有看似十分有力的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而且双方的说法都合乎情理,一时间真假难辨。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深入辨析,法官们从发掘出的一个个细节上找出端倪,最终辨明了真伪。

  一纸“证明” 陈新国申请仲裁欲索赔

  事情还得从去年5月21日说起。那天,外来务工者陈新国向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说他2009年5月6日进入上海前明红木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在职期间,每月仅休息一天。该企业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未为他缴纳综合保险。2010年5月18日,企业辞退了他。为此,他要求企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为了证明他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还提供了一份主要证据:陈国新(注:“国”与“新”之间有对调号)家属:见条问好:陈师傅5月6日进入我厂,由于陈师傅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为人诚实,故决定留用我厂至今。每天工资为110元,一般每月在3000元左右,以上情况,如实证明,同时请您放心,保重身体。该纸条的落款为“上海前明红木家具厂”,时间为2009年8月2日,还加盖了该企业的发票专用章,写上了出具者姓名及手机,信纸抬头亦印着“上海前明红木家具厂”。陈新国还提供了妻子、家人填写该厂地址的信件及快递回执。同时,他还提供了印有该厂厂名的工作服及其他证据。

  一字之差 陈国新出庭作证“证明是我的”

  哪知,仲裁庭开庭后,事情却变得异常复杂起来。

  企业方认为,他们与陈新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他的请求。

  质证时,陈新国认为,他的家属关心他在上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同时为了证明他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故他要求企业投资人的岳父开具该证明。撰写时,投资人岳父写错了姓名,他发现后,要求投资人岳父在名字中加注了对调号。

  企业方认为,证明及内容均属实。但是,该企业有一名叫陈国新的销售员,该份证明是开具给他的,原因是陈国新与妻子有家庭矛盾,开具这张证明,是证明陈国新的工资和工作。对调号是陈新国事后添加的。对陈新国提供的其他证据,企业方认为,陈家人与其往来信封、快递等均未看到过,而企业所在地内还有多家企业,工作衣也不是该企业的。陈国新作为企业方的证人也出庭作证,他认可证明是开给他的,但他遗失了该证明。

  仲裁庭审后,认为陈新国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他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赔偿

  陈新国不服,将企业告到青浦区人民法院。他还增加了新的证据———他的门诊病历卡,病历卡上写明了企业的厂址,其中一张病史卡填写了企业投资人岳父的名字。陈新国解释,这是他借用投资人岳父的名义看病产生的。企业方认为,病历卡的内容可以自行填写,所以,并不能证实该病历卡的真实性。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证人陈国新叙述来看,他与陈新国并不认识。那么,陈新国持有该证明的原件,从素不相识的陈国新处取得该证明的可能性要远低于证明抬头写错的可能性。该证明开具给陈新国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认定该证明是开具给陈新国的,按证据内容以及陈新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企业未举证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区法院判决,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新国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317.50元,同时为陈新国补缴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对陈新国的其他诉求则不予支持。

  企业方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一次调查 二审法官赴现场实地取证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们采取了现场调查、取证的方法。

  在工厂大门口,法官请门卫指认陈新国。门卫认为,他不认识此人,陈新国说,他在此工作期间,门卫不是他。随后,法官让陈新国领路,进入该厂车间。陈新国大声呼叫一位山东籍的木工,这位戴着口罩的木工却刻意回避。法官在调查时,该木工承认,他是山东籍人。但他不清楚企业的情况和人员情况。

  法官在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的情况下,对陈国新和该企业投资人岳父进行了询问。当法官要求企业提供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时,企业方认为,他们的财务是外聘的,东西都在财务手上。企业方还提供了一个细节,家具送出去时,都由木工随车前去安装。对此细节,陈新国认为,他曾经跟过一次车,但时间太久,记不清客户了。陈新国还指认现场其他企业的一个老板,该老板自称不认识他。

  现场调查取证期间陈新国引导法官到企业的生产车间、样品展示厅以及员工宿舍等多个功能区域,并反映了曾经在此生活工作的一些细节情况。

  上海二中院民三庭庭长张铮向记者介绍,法官所以前往现场调查、取证,目的就是搞清案情,使法官的判断更加准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地勘察该企业,详细询问了附近的相关人员后,法官们获得了大量的直观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准确判断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番辨析 透视案件真相做出终审判决

  现场调查取证后,案件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地辩论。此时陈新国又提供了一个新的证据:一张添料单,上面写着“陈新国;三件套大床、花梨木,缺料……”,证明陈新国做包工时,因为缺料,向企业投资人岳父提出领料,由企业投资人岳父书写了该添料单。该添料单书写于一张2010年3月月历的反面。法官传企业投资人岳父到庭质证。企业投资人岳父承认字是他写的,为什么写却说不清楚。

  法官对所掌握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证人证言进行辨析后认为:首先,陈新国在二审中提供的添料单由企业投资人岳父书写,写有陈新国姓名及木材原料名称、规格等内容,与前明家具厂业务相符。前明家具厂既不能对添料单进行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说明为何其抬头为陈新国,并且在陈新国手中。该添料单充分说明了,前明家具厂通过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对生产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劳动力的支配,亦表明了陈新国提供的劳动是前明家具厂的业务组成部份。

  其次,分析证明书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陈国新与企业投资人岳父熟识,也是同一个行政村,书写证明时陈新国仅入职三个月,按书写常理极易混淆,进而书写为“陈国新”。从证明所用的称谓来分析,陈新国是木工,对木工的称谓通常表达为“师傅”,证人陈国新自称为销售人员,而对销售人员的称谓一般为“先生”、“经理”。庭审中企业投资人岳父表述称陈国新为“小陈、国新”,如该证明是开给陈国新的则自然会通篇引用如上称谓,绝不会多处提及“陈师傅”。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后,认定该证明是开具给陈新国的,这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再次,对于证人证言的甄别,应该看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前明家具厂申请传唤的证人或是该厂投资人的亲属,或是该厂员工,与前明家具厂存在足以影响到证言客观性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存有很多疑点。最后,法官实地勘察中,陈新国能熟悉引导法官到各处,包括加工区域、展厅、宿舍在内,进一步使法官内心确认陈新国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结合陈新国此前提供的印有前明家具厂的工作服、相关信件地址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陈新国工作的内容及其身份,已构成了证据链。法院最终认定了陈新国的劳动关系,并依此做出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至此,这起扑朔迷离的劳动争议案件尘埃落定。

  判决后,担任该案审判长的二中院民三庭庭长张铮介绍说,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使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建立劳动关系一致意思,劳动关系即已建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各自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得到保护。陈新国与前明家具厂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前明家具厂应向陈新国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劳动基准的劳动保护和缴纳陈新国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而陈新国在前明家具厂工作期间,该厂未为陈新国缴纳综合保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一审判令前明家具厂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合法有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前明家具厂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未与陈新国磋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偿付此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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