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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工作依法获得补偿
2011-06-15作者:未知来源:荆楚网-湖北日报

  事件:5月9日,武穴市法院就陈杰与武穴体育运动学校的劳动纠纷一案,判令双方自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该校支付陈杰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为陈杰缴纳自1998年8月起至2009年8月止应当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支付陈杰双倍工资13300元,补发陈杰2009年8月份工资700元。

  背景:1998年8月,陈杰被聘任为该校语文教师,聘期半年。聘期满后,陈杰仍留在该校上班。2000年2月20日,该校再次颁发聘书,聘其为语文教师。2009年8月26日,该校委托教师通知陈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要他到该校上班。

  同年10月9日,陈杰申请仲裁,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去年12月7日裁决陈杰与该校自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校为其缴纳自2006年5月至2009年8月部分养老保险费。陈杰不服,诉诸法院。

  该校系自负盈亏事业单位,每月给陈杰发放工资700元。自2009年8月底,陈杰离开该校,该校未发放给他该月工资。此前,陈杰在上班期间,该校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分析:法院认定,陈杰被该校两次颁发聘书,聘任为教师,工作长达11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校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陈杰仍在该校上班,该校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应当自该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共19个月,向陈杰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双方于2009年8月底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该校应向陈杰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年一个月工资,共计11.5个月工资。但陈杰只要求按11个月支付,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校应补发给其2009年8月份工资700元。

  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院遂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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