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试用期的可视为劳动合同期
2011-12-09作者:未知来源:安徽法制报
编辑同志:我于今年9月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约定了试用期5个月。今年11月初,公司给我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1月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我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请问,面对此种情况我可以提出哪些主张? 读者:司红梅
司红梅读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选择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作出约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据此,某公司与你约定的试用期5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故依法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你可以提出下列主张之一: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剩余3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二是请求2个月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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