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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商户是否是劳动争议诉讼案的适格当事人
2012-07-17作者:未知来源:光明网-法院频道

  【案情】

  王某于2009年5月被以某某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聘任,从事收银工作,双方签订为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该个体工商户进行人员调整,辞退了王某,但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以该个体工商户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王某不服,以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法院能否受理该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因其不具有当事人资格,所以不应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受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起实施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说,前者系特别法,后者系普通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所以,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当然,在法理上,个体工商户既无民事主体资格也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其在特定情况下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牵强,但也属无奈之举。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取消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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