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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违法行为致社保纠纷高发 七成劳动争议为社保
2012-08-13作者:未知来源:成功保险网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一年以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纠纷不断增多。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受理的4176件劳动争议案件中,70%左右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争议范围涵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其中,四类突出的违法行为成为导致社保纠纷的主要原因。

  以合同形式规避社保缴费义务

  【案例】

  1999年起王某即进入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由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王某自行解决。2003年9月,王某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工程公司不予报销,王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张弓指出,《社会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是一项绝对权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即便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实合意也不能规避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她说,劳动者千万不要贪图眼前利益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现金形式的社会保险补助,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在国家主导下建立的一个完整体系,能够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相关待遇,且各项待遇都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提高,而所谓的社保补助,是远不能抵御上述风险的。

  同时,她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社会保险补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无效的,不能企图通过这种方法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一旦争议发生,单位不仅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等,造成双份经济支出,还有可能被有关行政部门追缴滞纳金和罚款,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以“农民”身份为借口不缴社保费

  【案例】

  吴某为农业户口,于2008年5月7日到某电力技术公司备货打包组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某电力技术公司未给吴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2日,吴某患乳腺癌住院手术及化疗,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因某电力技术公司不予报销医疗费,吴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民六庭法官何锐指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权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直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相对欠缺,以“农民”身份设置障碍,主张农民有土地保障,不存在失业问题,与城镇职工不一样,就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这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的社会保险权益。尤其是在工伤保险领域,由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大多从事建筑施工、机械制造、煤矿等劳动风险较大的行业,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往往得不到及时医疗和救助,处境十分艰难。

  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义务

  【案例】

  刘某系农业户口,于2001年6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某物业公司要求下,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于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均未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刘某在离职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民六庭法官夏天宇指出,劳务派遣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一用工形式日益普遍。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劳动者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用工的初衷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促进就业;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有被滥用的趋势,正不知不觉演变成个别企业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

  他说,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就是“逆向劳务派遣”。在正常的劳务派遣中,应该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先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然后再被派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而在“逆向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已经在用工企业上班,与用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企业却强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嫁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我们看到,通过“逆向劳务派遣”,某物业公司甚至企图以时效为由逃避其之前的缴纳社保费义务。

  他指出,除了“逆向劳务派遣”外,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劳务派遣纠纷背后还存在异地派遣问题。由于现在我国的各项社会保险还没有完全实现全国统筹,各地缴费的基数、费率等也存在差距,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就钻空子,如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在当地招收并派遣职工,却通过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参保,以此来达到减少参保费用的目的。

  异地派遣带来的异地参保,不仅存在同工不同待遇的问题,在工伤保险领域,还会面临工伤救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索赔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但是在异地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够最先控制险情、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的只有用工单位,不可能等待劳务派遣单位来处理。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不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工就必须到参保统筹地区去申请认定工伤,这对于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工来说十分困难。

  降低社保缴费基数

  【案例】

  王某为某设备公司职工。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元。王某主张,某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万多元。

  民六庭法官许庆涛指出,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他说,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仍然损害了职工合法的社保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比如,用人单位将职工工资结构设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在缴存社会保险时只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缴纳;又如,有的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卡和现金两种形式分别发放月工资,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仅以打卡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缴费基数;再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当数额的发票来报销用以充抵工资;还有的用人单位则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至其亲属或其他多人银行卡账号下。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企业成本是降低了,但却因此损害了职工的合法社保权益。

  他提醒说,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社保权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方式支付工资报酬。在单位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下则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尽量保留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发凭据,拒绝通过向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接受工资,避免在发生争议后无法举证的困境。拒绝发票折抵、向他人转账等违反财税政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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