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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不成立,李某离职无补偿
2011-11-1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介绍

  李某是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2年7月22日进入某大桥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全监理。李某与公司最近的一期劳动合同约定以一定任务为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上海某越江通道长江大桥工程、A15公路工程任务完成止。关于工作时间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另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李某的每月工资由基本津贴、加班费、岗位津贴、保健补贴、养老保险组成。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约定:由吴某在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公司报销应承担部分。 2008年9月28日,由李某负责监理的工程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之后公司发布了对该起事故的处理决定,并对监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8年10月27日,李某没有履行任何的辞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并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8年12月1日,李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了以下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要求公司补缴2002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要求支付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的交通补贴。 庭审中,公司认为李某是自行辞职且没有安排李某休息日加班,社会保险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因而只愿意支付李某的交通补贴,对于其他的三项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对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均不支持。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该案例涉及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加班工资的支付及交通费补贴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李某离职属于公司违法解除还是自动辞职? 李某称公司里安全组的组长于2008年10月27日口头告知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时间至该日,公司支付自己的工资至2008年10月底。同时李某还提供了自己的手写记录来证明当时组长打电话辞退自己的时候还有其他人员在场,这些人都可以证明自己是被公司无故辞退的。但是公司对于李某提供的手写记录不予认可,公司认为没有口头通知辞退李某,李某不辞而别的行为属于自动辞职。 那么,李某的离职行为到底属于公司违法解除还是自动辞职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若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的话首先必须提供公司解除自己的证据,比如说书面的解除通知或者退工单之类。李某虽然主张公司曾经口头通知辞退自己并提供了自己的手写记录,但是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且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因而仲裁庭无法采信,对于李某主张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庭也没有支持。相反,李某在没有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话,公司可以算其为旷工。因此,在这要提醒一下劳动者,若用人单位真是要求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的话,请务必要求单位提供书面的解除通知,这样在以后主张赔偿的时候就不会陷入到被动的境地。 2、公司是否应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由于该公司是外省市企业,未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无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开户手续,因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公司为其报销应承担的部分,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发放500元作为保险费。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李某办理了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非正规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李某也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接受了双方约定的缴纳方式。庭审时,李某表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然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过就应该补缴。公司则认为自己已经按月支付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而且从实际操作来看,自己也无法为李某在上海办理社保缴费手续。 应该说,李某和公司约定以李某自行缴纳社保费公司承担应该承担相应部分费用的做法与法相悖,但李某要求外地公司为其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最终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3、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休息日加班的工资? 李某称自己在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公司按照每月4天、每周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元计算,每月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240元,公司没有足额发放自己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而要求公司补足加班工资差额。而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安排李某休息日加班,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周工作5天,事实上也是一周工作5天,只是考虑到员工的工作量和职务级别在工资中适当发放一定的加班费作为激励。 庭审中公司和李某均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在无法核实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仲裁庭最终做出了不支持李某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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