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例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对聘任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进行培训。双方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整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在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基数标准;
(六)待岗期间的补贴,病事假、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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