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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2016-04-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六十日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审议结果没有获得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直至获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包括: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一至三年。

第五章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各自行业的组织体系,为行业自我管理、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给予指导。

  行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工会系统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根据所辖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分配候选人名额,企业工会根据候选人名额组织职工推选产生。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当选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行业工会主席书面指派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其协商代表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根据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人数分配协商代表名额,由企业推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指派企业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协商代表企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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