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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2016-04-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四十九条 阻挠工会指导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协商代表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企业权益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区域的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sar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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