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选择、职责,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工资、津贴标准、奖金、补贴等与工资有关的事项都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下面由劳动法律网小编为大家介绍详情。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可以参与、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指导、帮助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竞选或者工会推选产生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协商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竞选或者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没有建立工会或者工会主席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职工首席协商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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