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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2016-04-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七)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二)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行业、区域协商确定的行业、区域职工工资增降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标准;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行业、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国际国内市场变化情况,行业和企业经营及效益状况预测;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行业、区域、产业协商确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区域协商标准的,正常经营企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应当参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拟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职工方的协商要约通过企业工会提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下提出集体协商要约。接受协商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在正式协商五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条 正式协商十日前,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分别向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报告。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派员指导。

  第二十七条 正式协商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首次协商由要约方主持。经双方同意,正式协商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或者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派员主持。每次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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