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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2016-04-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第三十七条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同意或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二)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四)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五)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出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方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要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相抵触。

第七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内,双方协商代表均有权要求对方协商代表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随时进行会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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