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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该不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5-11-2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王某于2002年10月到我市a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按时向王某发放工资。2014年6月,a公司拟为王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王某并未同意。王某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再未去a公司处工作过。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3月1日,王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由王某提出,因此,单位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a公司应为王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

  【评析】

  一、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4、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故a公司应为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发。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a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始到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共7.5个月,故a公司应为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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