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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该怎么解除
2016-04-1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胡某系具备厨师资格证的厨师,2014年6月经网络招聘与A餐饮有限公司达成入职意向,胡某向A公司提供了厨师资格证及医院出具的健康合格证,A公司经核实后与胡某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工作岗位为中餐主厨。

  2015年4月下旬,A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年度健康检查,胡某被检查出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胡某属于终身病毒携带者,无法治愈,不需要治疗,只需平时注意饮食,多锻炼身体,按时复查就行,胡某因此未能取得健康合格证。

  A公司认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胡某的情况不能够继续从事中餐主厨工作,故向胡某提出让其转岗从事前台或采购工作岗位,由胡某自行选择。胡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己从事中餐主厨而非其他工作,没有健康合格证不影响自己做厨师,故拒绝A公司的安排。

  胡某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即离开单位,但胡某认为自己具备厨师资格证书,且劳动合同约定自己从事岗位为中餐主厨,是否取得健康合格证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胡某据此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A公司答辩时主张胡某虽属具备厨师从业资格证,从事中餐主厨岗位期间也能够胜任岗位要求,但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厨房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胡某因患有不能治愈的传染性疾病未能取得健康合格证,其事实上已不能从事厨师岗位。公司出于照顾胡某的目的提供了相应岗位让胡某自由选择,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位只能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偿,胡某的仲裁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还举证了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及向胡某已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银行流水证明,胡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处理结果】劳动仲裁部门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不可抗力所致,用人单位已履行协商程序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未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成争议焦点

  此案件中,A公司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胡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从事中餐主厨工作,胡某持有相关部门认证的厨师资格证书,根据其工作表现看,其完全胜任中餐主厨岗位工作。但胡某因患上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性疾病不能取得健康证明,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胡某已不能从事原中餐主厨岗位工作,致使胡某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该原因非因A公司或胡某的主观故意而是不可抗力导致。A公司在此情况下与胡某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A公司在履行协商程序并支付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专家声音】合同无法履行时慎防出现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注意妥善处理,以防范出现劳动争议

  首先,明确客观情形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定义。虽然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来看,通常是指非因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按原条件继续履行的无法避免的情况,如不可抗力或劳动者丧失从业资格等。

  其次,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后,用人单位应尽快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如双方能就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只有当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协商程序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后,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如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未能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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