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怀孕被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解除无效
女职工保护:女职工的保护是指在女职工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针对其生理特征,从工作时间和任务分配等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女职工由于生理原因且承担着繁重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在职场上时常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此,我国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女职工的权益均做了专门的规定,同时还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保护。
案例:
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临汾市的李某入职某装饰装修公司,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加绩效。2013年10月12日,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况,故决定从2013年10月12日起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起诉至法院,称2013年5月其确认已怀孕,随后公司处处刁难并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公司在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辩称:李某入职时隐瞒了怀孕的事实,骗取了工作机会。且自2013年9月份开始,李某长期未上班,亦未提交任何请假材料,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特殊保护。同时,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在2013年10月时已明确知晓李某怀孕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应有一定的谅解和宽容。李某提交了请假申请,但公司以相关证明不全而未予批准。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明是否齐全,并不能作为公司拒绝其休假的理由,故法院对公司关于李某严重违反劳动制度的辩解不予采信,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故依法判决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春林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明知李某怀孕且其已经提交请假条的情况下,仍然以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法院判定为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在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时选择以下救济之一,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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