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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及因此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2016-09-0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张某入职三个月后自诉因工作压力、精神衰弱,后经区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轻度抑郁症,建议休假5天,后张某凭省、市、区三级人民医院、社区医院、脑科医院等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假建议单》向公司连续提出病休申请,公司同意其病休一个月并按规章制度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即原工资标准 3000元/月的80%)后,决定不再同意其休假,并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张某认为疾病尚未治疗完毕,坚持按医院门诊提出的休假建议而休病假。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公司欲解除其劳动合同,请问公司应如何依法处理?

  相关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

  (四)广州地区的规定

  1、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穗劳险字〔1991〕8号)

  2、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病休管理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5日,穗劳函字〔1997〕237号)

  3、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30日,穗劳福字〔1998〕5号)

  4、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3日,穗劳福〔1999〕3号)

  处理思路

  医生给伤病职工病休期限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仅是一种“建议”,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认为出具病假建议书的医生在疾病诊断、权限、病历记录、病休期限等方面违反《病休规定》,或认为职工的伤病情已相对稳定不需停工休息的,则单位有权不批准职工休病假。

  (一)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

  1、通知张某随企业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指定专科医院,诊断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2、如无须住院治疗,以有效书面通知其回到工作岗位。

  3、如张某拒绝接受指定检查或在上述第二项情形下拒绝回到工作岗位,按三十九条解除。

  (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1、确定张某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批准同意其病休三个月。

  2、病休结束后,如张某坚持继续休假不回原岗位,通知其前往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

  3、如张某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安排,按四十一条第(一)项解除,并支付解除经济补偿(广州地区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基数按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含病假工资期间。

  案例延伸: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及建议

  法律规定:

  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以上法规只是规定了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 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两者规定不一致企业如何操作?

  实际仲裁标准及建议:建议在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约定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原则上有约定从约定,如企业没约定仲裁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也可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裁决(如东莞的仲裁标准就偏向于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温馨提示:广州市当地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已经废止,参考以上仲裁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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