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事实不成立 解除合同属违法
案情介绍
陈小姐于2008年9月进入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小姐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
2009年11月中旬,陈小姐经诊断确认已怀孕,此后其上班经常迟到数分钟。2009年12月4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以陈小姐“当月迟到次数大于3次”为由,给予陈小姐书面警告一次,陈小姐解释称系怀孕初期,走路需特别小心所致。
2010年4月28日,公司再次以陈小姐累计“当月迟到次数大于3次”为由,作出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二次及以上书面警告为最后警告。
次日8时,陈小姐身体感到不适,需到医院就诊,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打电话请假,未能联系上,于是发短信告知需请假就医事宜。上午9时公司上班后,陈小姐向直属主管电话请假并进行录音,直属主管称已知晓其请假看病事情,要求其就诊后及时补交病假证明。
当天下午,陈小姐接到公司人事经理电话,被告知因没有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并称因其已累计两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作即时辞退而不给予任何补偿”的规定,作出了立即解除与陈小姐劳动合同的决定。
陈小姐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非常委屈,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其被解除合同之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并补缴此间的社会保险费。目前,该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结,仲裁裁决支持了陈小姐的全部请求。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处于“三期”中的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
实践中,如何有效管理“三期”女职工,是困扰许多用人单位的一个难题。希望通过对此案的分析,能给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严重违纪的“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并没有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纳入其中。换言之,如果处“三期”中的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三期”女职工有严重违纪行为,并不会因为其处于特殊保护时期而免于解除劳动合同。
二、陈小姐已履行请假手续,不应算作旷工
在本案中,陈小姐怀孕后,经常有迟到数分钟的行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实能够认定迟到这一事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其进行二次书面警告,虽然略显苛刻,但并不违法,因为怀孕并非是员工上班可以迟到的法定事由。
但是,公司称陈小姐2010年4月29日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这一说法则难以成立。
首先,陈小姐在电话向人事经理请假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请假是合乎情理的;其次,陈小姐在公司上班后打电话再向直属主管请假,并被告知已知晓其请假情况,这些均有短信、电话单记录、录音为证,说明已经履行了正常的请病假手续,只要事后补上病假证明即可。因此,公司认定陈小姐系旷工,属于严重过失行为,与事实相悖。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作即时辞退而给予任何的补偿”,依据这一规定,有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解除。一是“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公司将旷工行为定义为“严重过失行为”,但陈小姐并没有旷工,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二是“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陈小姐确实受到最后警告处分,但是并没有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因此,公司解除陈小姐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陈小姐的全部请求。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处于“三期”中的女职工虽拥有特殊保护的权利,但并不能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也应具有人文关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十分慎重,必须在违纪事实、解除依据、解除程序等各方面均完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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