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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制度性隐忧亟待消除
2010-08-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通过一些用工企业的个案、部分劳务派遣工的遭遇、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经历和感受、相关专家的建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较为全面地展示了一些地方劳务派遣被滥用、劳务派遣工权益受损的现状和困境。

  劳务派遣中有三方主体: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简单地说,劳务派遣就是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需要派遣工并且与派遣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机构“招人不用人”,用工单位“用人不招人”,劳动力雇用和使用的分离是劳务派遣的显著特征。

  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有其优越性。比如,使流动就业的人力资源配置和使用更有组织性,管理起来更便捷、专业;可以降低用工单位的用工及管理成本,根据业务的多寡增减人手,用人更加灵活;帮助一部分农民工、下岗职工、城镇失业人员解决了就业问题,等等。事实上,这些优越性正是劳务派遣产生的原因或者说初衷。

  然而,近年来,劳务派遣越来越背离其初衷,在一部分用工企业,它从一种辅助性的用工形式发展成了主流用工形式,甚至异化为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假汝之名”。一些本来有着稳定收入的正式员工悄悄地“被派遣”了,劳动待遇大幅降低;一些公司辞退老员工,大量使用派遣工以降低用工成本;一些劳务派遣机构高比例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中提取管理费,甚至拖欠劳动者工资……这当中有企业逐利的因素、有劳动者维权能力差的因素,但更根本的问题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和空白。

  目前,有关劳务派遣,除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个别条款的规定外,没有更有普遍效力、具体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有些关键问题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有些规定过于空泛,缺乏执行力或者执行起来有争议。不少专家呼吁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劳务派遣条例,它至少应该涵盖几方面内容。

  首先,关于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和准入。目前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但劳务派遣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对其更有发言权的应该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果只按照一般的公司标准决定其准入,由工商部门去核准或者审批,不考察其是否有专业的法律人员、财务管理等人员,极有可能造成劳务派遣公司的泛滥和不专业。因此,劳务派遣公司的许可审批及监管,应该吸纳劳动行政部门的参与。

  其次,关于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和派遣期限。《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业务范围界定为“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对多长时间算“临时”、怎么认定可“替代”、是不是任何行业都可以使用派遣工等,却没有具体规定。此外,劳务派遣公司是要做专业性工种派遣,还是只要用工企业需要什么工种都可以派,这关系着派遣工能否胜任工作,也关系着同工同酬能否实现。因此,在规定“三性”的基础上,不妨列出一个可以使用派遣工的工种指导目录,同时鼓励派遣公司向专业化方向转变。

  最后,关于劳务派遣关系中三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什么情况下分别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向谁主张权利、如何主张;发生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等,均需明确。

  为了全国2700万名劳务派遣工的权益,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用工形式,并期待有关部门关注这一群体,推动劳务派遣立法的进程,尽早扭转其当下无序、混乱的局面,使其逐渐步入有序、良性、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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