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纷争 被判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3月,某勘探公司承担了某勘探项目野外施工作业,该项目的办公地点设在四川省遂宁市。2009年4月30日,唐某为勘探公司从事勘探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了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8日,唐某与勘探公司的职工贺某、岳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勘探公司临时雇佣工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支付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唐某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由公司支付11000元,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唐某与勘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与唐某同在一组工作的孟某也在协议上签名。其后,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勘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于是,他起诉至永川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勘探公司从200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未能提供其与贺某、岳某所签协议的原件,但向法院提交了贺某、岳某书写的关于“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二人与唐某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勘探公司对协议上贺某、岳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另外查明,孟某是勘探公司聘请的工人,并与该公司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勘探项目野外施工作业结束之日止;孟某到庭证实唐某是其叫去一起为勘探公司从事勘探钻井工作的,他们二人共同操作一台钻机,工资按钻井数计算,由其在公司处领取后平均分配,唐某是在抬机器时受伤的。2009年6月20日,因工作任务完成,公司与孟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唐某与勘探公司从2009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职工于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被告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佐证,且被告对协议上职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到庭证人孟某的证词有病历、劳动合同书等书面证据印证,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系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告从事的钻井勘探工作是被告勘探项目野外施工作业的一部分,所以法院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孟某在同一组工作,所以法院可参照孟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即双方之间从2009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有待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对此情形,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目前无法确认。
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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