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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有理由还得有证据
2010-09-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李某在某中外合资的化工公司担任原料班班长一职,仗着自己在公司工作了将近10年的老资历,李某工作散漫、不负责任,迟到早退是家常便饭,上班时间还经常溜出公司办理私事。外籍总经理对人力资源管理的不重视,更使得李某等一些不自觉的员工在工作中随心所欲。

  2010年3月底,公司对外招聘了一名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和行政等管理工作。副总上任伊始,就决定首先整顿劳动纪律。

  5月20日,跟李某关系密切的送货司机赵某正好外出送货,李某未得到部门经理的同意,也未与公司任何人打招呼,就擅自搭乘赵某的送货车外出。直到快下班的时候,李某才酒气冲天地回到了公司。副总在了解了整件事情之后,又向李某的部门经理及其同事了解李某平时的工作情况,大家都反映李某平时工作特别懒散,而且经常发生这种擅自离岗外出的事情。

  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工作中未获上司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外出,以旷工论处”,公司随即以李某“违反员工手册第3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随即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企业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合理合法的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企业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是企业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要合法,即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确定后的规章制度要向全体员工公示。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也要合法,不能与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相抵触,同时也要合情合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是企业规章制度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

  该案例中,公司以“员工手册第32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为由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第32条第一款第(4)项是这样规定的,“员工旷工两天及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李某在平日工作中擅自离岗旷工的天数远远超过两天,然而公司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及时收集这些证据。直到5月20日,李某再次擅自离岗外出,公司才对他的行为做出了处理。然而,公司虽然有李某写的检讨书,但凭这份检讨书仅能够证明李某在5月20日这一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他之前的多次擅自离岗旷工的行为。打官司某种意义上就是打证据,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旷工两天及以上的事实,不得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支付李某五万余元的赔偿金。

  其实在本案中不难看出,李某除了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同时上班时间饮酒的行为同样触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由于他担任原料班班长一职,他的擅自离岗的行为导致公司车间工作受到了很大影响……这些行为均能够在公司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中找到相应的条款,然而公司却都忽略了。虽然在事后的庭审中公司都为此做了抗辩,但是在给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公司的理由就是“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2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白纸黑字,公司也只能无奈地接受最后的结果。

  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两个警示,第一,在日常HR管理工作中,证据的收集不容忽视;其次,在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要慎重,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员工确实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等,否则不可轻易言解雇,否则,极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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