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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疏于管理 承担工伤赔偿不利后果
2010-09-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关某是寿光市某公司职工,2008年5月在工作时腿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经过二次手术取出腿部的钢板,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伤残。2010年6月,双方协商支付工伤待遇时,对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产生争议。关某认为应以2010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地为2401元)为基数计算;公司则认为,关某的工伤是2008年5月发生的,自此以后关某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早已自动离职,现在计算工伤待遇应以2008年的数据(当地为1570元)为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关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在计算以上待遇时关键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证明义务,并应遵循严格的要式条件,即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关某受伤后离开工作岗位,公司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权限,没有双方已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责任在公司,应视为公司已认可、同意关某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应按2010年的数据标准计算。经仲裁委多次调解,某公司最终一次性支付关某工伤待遇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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